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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6-29 【实施日期】 1997-06-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二、第三十条第(四)项中“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修改为“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五)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七)项修改为“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进行考核,颁发合格证书。”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修改为“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为第四十条。后面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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