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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6-20 【实施日期】 1997-06-2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二、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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