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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06-03 【实施日期】 1997-06-03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 居民服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3日)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款规定的经纪人为企业,须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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