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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30 【实施日期】 1997-05-30
【法律话题】 合同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正之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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