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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27 【实施日期】 1997-07-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降低资格等级的处罚;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第二款“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修改为:“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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