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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23 【实施日期】 1997-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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