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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01 【实施日期】 1997-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第十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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