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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1997修正)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04-18 【实施日期】 1989-03-0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号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 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地(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 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

第十条 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
凡未办理批准、登记、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五条 渡船须经港航监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乘客定员和装载量,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后,必须重新申请丈量、核定和勘划载重线。

第十六条 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七条 渡工应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不符合条件的渡工,应通过技术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渡工证书》后,方能担任。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九条 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二十条 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一条 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 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航行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申请、分配渡运油料、渡船修造材料和有关经费;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审定渡工的录用、工资、福利和奖惩事项;
(五)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五条 地(市)、县(市、区)港航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航行期限、抗风等级、航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港航监督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0天内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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