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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4-16 【实施日期】 1997-06-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第二十二条增加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 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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