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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会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4-11 【实施日期】 1997-04-1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经过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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