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7-01-16 | 【实施日期】 1997-0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车辆维修和搬运装卸、运输辅助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城建、农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等条件。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
受理申请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运输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便利公众;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从事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不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停业,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营运证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报停证明。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货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六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属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和证件。
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和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志、检查证。
在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道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费稽查站。
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征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拦截车辆和收费、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车辆维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一切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车站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按规定悬挂营运线路牌和价目表。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计程计费器。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时间和站、点。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行。
出租汽车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票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
承运人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或者超程乘车者,除令其补足票款外,还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其改乘。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营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托运人行李灭失、损坏、错运的,承运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站(乘)务人员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对查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市郊经营长途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载运输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运输货物。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有营运标志。
第三十一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运输,按照公布的班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的确定,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组织协调。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必须办理准运手续,方可运输。
第三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六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物价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目和费率。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力量,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运站务服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及其他技术业务人员培训。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站场库房、师资、场地、机具设备、资金和技术业务条件等。
第四十一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或承运人,在向托运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从事站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方便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四十四条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 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第四十六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汽车性能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设备配置、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四十七条 开办汽车驾驶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
汽车驾驶员培训,应按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第四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七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道路运输业应明码标价,挂牌经营。
第五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按省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汽车性能检测站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货运附加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规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收规费的规定。
征收规费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省财政部门监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客运线路牌等营业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省、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十三条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税务部门印制,依照国家和省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即时给付有效票据。不使用规定票据或不给付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营运证牌或持无效营运证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营运证牌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变造、非法买卖、转让营运证牌的,收缴或吊销其营运证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吊扣营运证牌;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牌。
(五)汽车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六)客车司乘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维护车内治安责任或对犯罪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致使乘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给予吊扣营运证牌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国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责令更换车辆,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并处以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货运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并处以应缴款额二倍的罚款。
(九)擅自设客运站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旅客运输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处罚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
(十一)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票价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汽车驾驶学校或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合格证的,责令收回培训合格证,并对发证单位按违法发证数量,每证处以四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培训资格。
第五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费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放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驾驶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征费稽查站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撤销、没收非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道路的产权、路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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