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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6-11-26 【实施日期】 1996-11-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2号)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6日


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事业的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教育培训、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和支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调集农业机械参加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的行业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


  (七)负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对本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于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创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税收、信贷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构和技术。


  引进、生产新型农业机械的,必须经过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


  *注:本款中关于“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农业机械管理、技术、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条件。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纳入目录管理方准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产品。


  生产企业研制和开发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有质量缺陷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对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法向造成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产品易损配件的供应。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在产品停产后的保供期内,应当负责提供维修使用的零配件。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具备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配备具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质量标志。


  实行推广许可证的产品,必须验明推广许可证。


  *注:本款中关于“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国家对产品实行价格管理的,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和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销售、转卖旧的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必须经市农业机构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对修理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修理等级”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业。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人员技术等级”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负责当地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事业机构,其机构、编制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站长的任命,应当征得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扶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开展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国家和集体农业机械服务组织购置大中型农业机械,适应农业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所得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为农业生产服务,任何单位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报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收费。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经营者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作业标准。


  农业机械服务价格由服务方与用户参照指导价格约定。必要时,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依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持有关手续到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


  前款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并由原核发牌证的部门收回牌证。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农用运输车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场院、田间和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作业和行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机械在公路上行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和报废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不得办理牌证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4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使用者,应当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以保障农业机械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因农业机械的销售、维修、服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技术合格证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违反规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牌证手续的,可以暂扣或者查封使用的农业机械,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分别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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