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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11-24 【实施日期】 1996-11-24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业的科技进步,促进农业实用技术的应用,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的现代化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工商、教育、供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和社会各方面兴办的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重点,逐步建立健全以旗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中心,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牧民技术人员为补充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业务接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农牧业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配,应当征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负责实施本级确定和上级下达的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三)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配合和参与在本地区开展的农业科研活动;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交流活动;
  (六)通过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物资服务,引导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二)向农业生产者宣传、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
  (三)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和农业生产者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四)指导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技术综合服务。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主要从农业大中专院校和在职科技工作者中选配,也可以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专业科技人员,必须经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合格后,择优聘用。受聘人员享受国家专业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确定的编制配备人员,其中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要达到8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三年内达到。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没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必须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抵制、检举违反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取得开发科研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遵守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示范和传授农业技术,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开展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完成承担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第十三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生产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者确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兼职农牧民技术人员,并为农业技术推广创造必要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被确定的农牧民技术推广人员要经过培训,并取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由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利用技术优势,发挥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和评选等活动,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需要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农业技术推广等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科技教育,提高农村牧区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设在农村牧区的中小学校,要结合当地实际,增设农业实用科技知识的课程。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向产业化方向发展。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营实体,开展社会化服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与农业生产者组成农、科、教相结合和产、加、销一体化的联合体。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举办各种形式、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经旗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采取欺诈的方式推广农业技术,也不得推广未经试验、示范、审定的农业技术。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凡经过试验、示范和审定的先进农业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由科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技术推广与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农产品基地建设等重点建设相结合,在安排农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用财政拨款开展的试验、示范、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实行无偿服务;以自有资金或者采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形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可以自行推广或者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采取有偿转让、拍卖、合作、入股等形式推广。

 第二十四条 凡以有偿方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当事人各方要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逐步对农业技术推广合同实行政策性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和购销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监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和档案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稳定有效的机制,引导和促进社会各方面多渠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凡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要列入本级预算,足额拨付;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下更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从财政支援农业生产资金中安排不少于5%;
  (二)从农产品的流通或加工环节提取不超过销售或加工值1.5%的技术改进费;
  (三)国家或自治区安排的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各种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以上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不少于5%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人、生活条件和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凡在边远贫困旗县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工资、补贴方面的优惠待遇;在评定职称时,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业务水平;并优先解决其非城镇户口配偶和子女的城镇落户问题。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或者承包给适当的机动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生产资料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和信贷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扶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采取技术与物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经营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饲料、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经营实体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适当用于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不得要求其上缴利润和管理费,也不得因此核减其各项经费。

 第三十五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每年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也不得挤占其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农业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或者改进农业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牧民技术人员和农业生产者成绩显著的;
  (四)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在边远贫困旗县及苏木乡镇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前款规定成绩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对开发和推广农业科研成是和实用技术的奖励。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以从服务费纯收入中提取不超过50%的比例奖给直接参与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的;
  (三)违反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程推广农业技术的;
  (四)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资金和物资,牟取暴利的;
  (五)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研和推广成果,骗取表彰和奖励的;
  (六)利用职权非法干扰、妨碍推广农业技术的;
  (七)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八)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一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产品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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