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财政每年在预算中要安排一部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有所增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