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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9-26 【实施日期】 1996-10-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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