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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6-09-03 【实施日期】 1996-09-03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国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宣传、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


  (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


  (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发展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


  第九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


  (二)维护水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六)加强科学管理和职工业务技能培训;


  (七)协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护水工程。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合资兴建的水工程,其管理职责,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查处、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水工程的管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相邻行政区边界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未经有关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边界河、库、渠、井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抽水、排水等工程。


  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出全面安排,合理运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设计要求,划定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兴建的水工程,根据水工程的设计要求,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工程的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国有、集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与相邻的村组、村民或单位签订水工程保护协议。


  县、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水工程受益区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用于水工程的维修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工程受益区的群众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发展农村经济投资投劳,兴办和维护水工程。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公路、厂矿、铺设管道等,须挖掘、占用、利用、跨(穿)越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工程所有者的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修复或改建水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施工中造成水工程其它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六条 采伐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决定,采伐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分别向林业部门申请批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 水工程、防汛专用道路及坝顶、堤防、渠堤兼作公路用于社会运输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开矿、采石、取土、挖沙、挖塘、修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和扰乱水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毁损、破坏水工程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照明、道路等附属设施;


  (二)毁损、盗窃水工程物资、器材、设备、标志;


  (三)侵占水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四)抢水、霸水、偷水;


  (五)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六)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有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工程效能的建筑物;


  (七)在水工程的水域内堆放禾秆、倾倒垃圾、土石料;


  (八)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


  (九)向水工程的水域内排放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废水、污水、倾倒废弃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社会效益,保证完成防洪、排涝和灌溉、供水任务。集体、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属的水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管理,为所在地区的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提供服务。


  国有、集体和个体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水工程,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采取拍卖、租赁或承包的方式出让或转让;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


  国有小型水工程、集体水工程实行拍卖或股份制改造的,其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应当实行合同管理,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按照生活用水、灌溉用水和工业用水分别核定。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集体、个体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参照当地国有水工程的供水水价,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技术、设备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水工程的经济、社会效益。


  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造成水工程及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工程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随意处置水工程国有、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属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二万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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