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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6-05-08 【实施日期】 1996-07-01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7号)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4月29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省测绘局对其他有关部门测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测绘管理规定,禁止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局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分别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八条 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定制定技术标准,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申请测绘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审核,并由省测绘局报送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并按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负责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并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和作业区域。


  测绘单位的名称、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等事项改变或者测绘业务终止的,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方必须在项目发包前,向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项目计划。


  按规定必须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按规定经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局审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测绘局批准;建制镇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建制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测绘,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应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图书和报刊上绘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插图、示意图),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


  展示各类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的地图,必须经过省测绘局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经省测绘局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承担地图的编制、印刷任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绘制,必须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国界线标准样图界线标准样图为准。省界及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家、外省有关部门在本省境内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各种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等副本;其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进行的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局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单位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其摄影底片必须经省军区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成果持有人确需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持有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局审核,并同省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对全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审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确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工作。


  省测绘局具体负责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等点以下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在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四十条 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省测绘局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省测绘局可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为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经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检验,两年内累计两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两年内累计三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非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局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设计书或者技术设计书未经批准,擅自施测的,由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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