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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闽人大常[1996]0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闽人大常[1996]0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1-28 【实施日期】 1996-03-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公告


(闽人大常[1996]02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强省战略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教师法》所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少年宫、少年之家、电化教育机构、教研室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教育督导室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每年的教师节活动。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应当按《教师法》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和监督学校的举办者为教师提供必备的教育教学条件。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危险校舍,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省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师队伍特点和需要制订全省各级各类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的意见。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按照上款规定以及其层次、类型和承担的任务,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国家举办的学校,在定编、定岗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对中小学校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县(市、区),缺额人员人均包干经费,按该县(市、区)教职工平均工资额核拨。


  第十一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各级师范院校,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优先保证各级师范教育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尽快实现办学条件标准化。师范院校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类专业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省、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师范类专业学生的生活补助标准,改善其学习和生活条件。


  中小学校应当为师范类专业学生的教育见习、实习提供指导和场所。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实行服务期制度的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批准毕业时改派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或任教未满5年服务期(不含见习期)改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根据不同情况,偿还培养费。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注:本条中关于“师范毕业改派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30日)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完善培训体系,保障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进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干部培训经费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脱产培训、进修,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的岗位特点安排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在具体实施办法颁行之前,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增加津贴等形式,提高当地教师工资收入。


  教师在乡以下少数民族、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列入财政预算,教师工资由县(市、区)统一管理。部分经济发展程度较高,教师工资及时发放有保障的乡(镇),经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可实行县、乡两级管理。


  教师的工资以及教师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必须按时兑现,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拖欠。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多渠道优先优惠解决教师住房,使城镇教师的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略高于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教师住房建设专款,建立教师住房建设基金。教师住房建设工程所需新增用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划拨,免征城市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菜地改造费、耕地开发基金等费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各地开发的安居工程和解困房应划出10%至30%按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再按当地房改政策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在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于配偶是教师的予以优先照顾。


  离开教育岗位(不含离退休)的教师,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教师应当每2至3年或与当地公务员同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二十一条 教师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待遇。


  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退休费和退休补助费之和按本人退休时工资的100%发给。享受以上待遇的教师的范围按省教育、财政、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师在评选先进、评定职务、晋升、培训等方面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专业技术评聘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指标,分期分批选拔录用文化、业务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为公办教师;省教育、计划部门应当适当增加招生计划,招收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和符合任教条件的代课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妥善安置离岗的老年、病残民办教师。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后辞退。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在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用教师。受聘教师的职务评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进行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学特级教师评选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做出突出成绩或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终身从教。省人民政府向从教男30年、女25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持荣誉证书可免费进国家举办的公园、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艺术馆等。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教师的权益和《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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