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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09-21 【实施日期】 1995-10-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二节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三节 大骨节病、克山病
   第四节 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章 保障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限期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盐业、水利、农业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六条 对碘缺乏病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全部加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向全民供应碘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碘缺乏病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监督及防治效果评估,对缺碘地区新婚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儿童进行强化补碘,对碘缺乏病病情进行监测,对患者对症治疗。

 第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质检、包装、储存和批发,保证向全民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食盐。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九条 凡需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添加碘盐。

          第二节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十条 对饮水型氟中毒和砷中毒采取改换水源或物理、化学方法降氟、降砷的预防措施;对煤烟型氟中毒和砷中毒采取控制高氟、高砷煤烟对空气、粮食污染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用物理、化学方法对饮用水降氟、降砷工作;定期对改水、改灶进行监测与评估;对氟骨症、砷中毒患者给予对症治疗。

 第十二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氟、砷含量的勘探,提供勘探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高氟、高砷地区的改水工程,确保工作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并保持饮水工程长期良好运转。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煤烟型氟中毒、砷中毒病区的降氟、降砷改灶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居民,按照农业部门提供的降氟、降砷改灶模式,主动进行改灶。

           第三节 大骨节病、克山病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农业、粮食部门对大骨节病采取防止粮食霉变、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大骨节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克山病采取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克山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居民和7至14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对克山病病区学龄前儿童、育龄妇女及克山病患者进行病情监测;对大骨节病、克山病患者进行治疗。

           第四节 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部门负责对畜群布鲁氏菌病采取以畜群检疫、免疫和病畜无害化处理为主的预防措施,免疫覆盖率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对检疫确诊的布鲁氏菌病病畜必须就地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居民区灭鼠工作,将鼠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人群布鲁氏菌病病情和鼠疫疫情监测工作,并采取应急免疫措施,对布鲁氏菌病和鼠疫患者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布鲁氏菌病暴发流行时,必须组织卫生、畜牧部门切断传染途径,消除传染源、控制疫情蔓延;在鼠疫暴发流行时,必须根据疫情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疫区、切断传播途径、隔离治疗病人等防治措施,扑灭疫情。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的建设,保证必要的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
  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保证必要的防治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病防治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动员全社会参与地方病防治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应在中、小学校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和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应优先安排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推广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对因地方病致残致贫的特困户,应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对处理地方病疫情的人员、药品和器械必须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 地方病病区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居)民配合各有关部门开展病情监测,落实防治措施。
  地方病病区居民应学习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自我防病保健意识和能力,并力所能及地自愿筹集资金参与消除地方病危害。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有关地方病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及采取的各项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调查论证,认定确系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移民措施。经批准的移民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地方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调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术措施和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
  (三)组织疫(病)情监测,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四)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机构,培养防治科研人员,组织开发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配合同级盐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地方病防治专项经费、捐赠资金和防治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实行地方病病情、疫情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逐级上报地方病统计报表,不得隐瞒、谎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县级以上卫生、盐业、农业、水利等部门选聘,并发给证件。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有关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者提出处罚意见;
  (二)调查和评价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参与地方病防治措施和防治效果的检查、考核、验收工作;
  (四)检查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有关防治任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病防治工作领导、组织和落实防治措施不力,未能按期完成规划目标的地方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失职、玩忽职守造成地方病回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能按有关规定进行鼠疫疫情监测、及时报告疫情或未能对鼠疫疫情采取紧急措施的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鼠疫传播或者鼠疫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对畜群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部门强制免疫接种或处理病畜,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克扣、截留、挪用地方病专项经费、捐赠资金和防治基金的单位,由其上一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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