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1995)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07-27 【实施日期】 1995-07-2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
(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区、县劳动局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增加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四、第四条作下列修改:"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
增加:"(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
"(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
原第六项修改为:"(九)参加或者监督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
增加:"(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行使"改为"履行","职权"改为"职责"。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七、第九条增加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必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原第二项修改为:"(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各项劳动保护制度,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删去第五项。
增加:"(八)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项修改为"对事故隐患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实施;"
增加:"(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时,对容易造成泄漏、火灾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过程,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原第十项修改为:"(十三)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八、第十条修改为:"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
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九、第十三条作下列修改:"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
增加:"(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四项修改为"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
增加:"(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
增加:"(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
十、增加第十四条:"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
增加:"(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删去第二款。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
十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