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5-01-13 | 【实施日期】 1995-01-13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允许国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七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营利。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开办矿山企业报告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批。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合伙组织变更负责人、个体采矿变更采矿申请人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按规划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原获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已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矿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采矿监督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矿山建设。矿山建设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工作,并应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编写采矿设计,但应编制开采方案。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法等法律、法规。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必须以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应当提交论证材料,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关闭、停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拆除井上井下设备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收购、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可予以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购和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二)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给未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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