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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11-26 【实施日期】 1995-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尽快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一)吸烟、酗酒、流浪;
    (二)早恋;
    (三)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
    (四)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枪支;
    (五)毁损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七)阅读、观看、收听具有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书刊杂志、音像制品。

  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实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婚、结婚;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学校进行帮助、教育。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门的工作,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职员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和活动总量,保证学生有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选用确因教育、教学需要的辅助读物,不得强令学校和学生订购各种名目的学习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保教秩序。

  第十九条  严禁学校、教职员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或者索取财物及以罚款手段惩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应当及时维修、改建或者重建。
    学校不得让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开除学生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牧区、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并使其接受完全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气,教职员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做好教育、保教工作,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促进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和社会应关心爱护,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对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者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公益劳动、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教育、活动场所、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照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并为其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兴办的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为在校中小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认真实行儿童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门前及其两侧随意停放机动车辆、摆摊出售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附近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噪声。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校园、校舍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和荣誉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以及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第三十五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具有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者半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寒署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服务;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影剧院、录像厅放映或者演出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戏剧和录像,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的电子游艺厅、台球室、舞厅、酒吧、夜总会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法手续,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儿童食品、药品、玩具和用具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药品、玩具和用具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生理缺陷或者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离家出走、无家可归和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收容或者遣送工作;暂时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三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以及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或者阻挠。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五条  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封建迷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贩卖、提供管制刀具、枪支。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其重新犯罪。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少年合议庭等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机构,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的辩护或者代理工作。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四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关的人员参加。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场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管教所应当组织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

  第五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没有确凿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事实的未成年人,不得予以逮捕、刑事拘留、治安处罚。
    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出具或者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抚养、离婚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七)培训和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八)培训和安置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不教育、不制止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因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的,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者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撤消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整顿,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学校有权制止,并依法要求返还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受害人和监护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应合法获得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姓名权和荣誉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可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每招用一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身体损害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治疗并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精神、身体损害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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