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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1994)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闽人大常[1994]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闽人大常[1994]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11-19 【实施日期】 1994-11-19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闽人大常[1994]32号公布)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二款:“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四、第八条修改为:“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六项修改为:“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第七项修改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第八项修改为:“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原第二、三项改为第三、四项。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十二、删去第四章,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十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第三十条的一、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项不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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