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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09-29 【实施日期】 1994-09-29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资源能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将《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其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每吨定为三至六分。”修改为:“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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