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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4修正)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09-28 【实施日期】 1994-09-28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技术服务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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