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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09-05 【实施日期】 1994-09-0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9月5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
  (一)文艺演出和电影放映活动;
  (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和文化艺术培训;
  (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音像制品的经营、播映活动;
  (五)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铁路、民航、邮电、海关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文艺演出、电影发行放映、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和销售、文化艺术培训以及文化系统的音像制品经营和播映的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文化系统以外的音像制品经营和播映的管理。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和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发行(批发)单位的审批工作。
  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地区)、县(市、区),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中央驻陕单位,省属单位和在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立项、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文化经营活动,除本条例规定的和部分指定的单位由国家或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审批管理外,其他委托所在市(地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指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检查、监督文化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审批、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稽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持国家或省制发的稽查证件。

 第十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由国家规定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管理文化市场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格执法,不得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必须经市(地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演出许可证。
  团体或个人临时组台(团)从事营业性演出和义演、义卖,必须经演出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临时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省外文艺演出团体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文化部或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并经演出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省文艺团体出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出省演出证件。

 第十七条 举办国际、全国性文艺演出或参加涉外演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两省以上参与举办区域性和本省举办跨市(地区)的文艺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业余文化艺术培训,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团体或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展销和营业性的时装模特、健美、气功等表演活动,依照本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影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电影放映、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放映单位登记或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在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进入本省文化市场的电影片,必须是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由电影发行放映部门发行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经通知停止放映的影片。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娱乐厅、游艺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设施、娱乐器具和照明、通风、卫生、安全设施。
  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民间武术、电动玩具、马戏、驯兽、杂耍等公共娱乐活动,必须保证安全,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卫生。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演奏、演唱、播映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二)不得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及以“三陪”进行色情、流氓活动。
  (三)不得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诈骗、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不得容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
  (五)不得容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和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六)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电子游戏厅;
  (七)不得容许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娱乐场所。

          第五章 图书报刊和美术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业务,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必须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发行。
  禁止承印、复制或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由新华书店、邮政局(所)和出版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发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由外文书店和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化;两省以上参与的地域性展销、省内举办的跨地区的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纸、期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应立即停售并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报告进、销、存货情况;
  (三)必须在批准的地点亮照经营,不得转让、出租、转借和买卖经营证件;
  (四)不得以不健康或欺骗性的文字、图画等宣传形式推销图书、报纸、期刊。

 第二十九条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六章 音像制品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发行(批发)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供公开发行的音像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经营音像播映业务,必须经省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播映非法或国家和省明令查禁的音像制品;
  (二)不得擅自翻录音像制品;
  (三)不得公开陈列、销售、租赁、播映供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
  (四)不得非法印制、买卖录像制品准映证和装帧纸、片芯纸;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其视听的音像制品。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经营者摊派款物;不得收取未经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不得随意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第三十五条 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对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接受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
  (三)依法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四)文明经营,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禁物品及其全部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出版物总定价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全部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物)应给被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物)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制。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文化经营活动或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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