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4-08-01 | 【实施日期】 1994-08-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守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技术市场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注册登记、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技术市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贸易
第八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实用、可靠;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禁止提供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组织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备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即可开业。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无偿使用场所、劳务等。
第十二条 鼓励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
举办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主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健康、文明。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广告经营业务,不得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市(地)、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市辖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申请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撤销、宣布无效,应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合同登记等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款、税收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技术贸易当事人商定。
为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按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科技贷款、减免税收等方面申请优惠。有关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技术贸易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有技术或管理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