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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06-27 【实施日期】 1994-06-27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鉴定,并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全社会的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促进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可组织全省性的专项募捐助残活动,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监督实施。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康复与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省及有条件的市(地)、县(市、区)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
  卫生部门应定期组派专家医疗队,对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开设残疾人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科研、工业等部门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省、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三条 康复与预防并重。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做好因遗传、地方病导致残疾的预防工作:
  (一)禁止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有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二)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残疾人婚后必须绝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三)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缺碘地区的新婚妇女、孕妇、婴幼儿应服用国家或省规定的预防药物;
  (四)做好婴幼儿免疫工作。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政府、社会和家庭应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五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单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市(地)和生源较多的县(市、区)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偏远地方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接收残疾学龄儿童随班就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应逐步创办适合残疾人学习的特殊教育专业。
  劳动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培养、培训特殊教育教师。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在残疾人工作机构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20年并从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专款专用。教育经费附加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
  计划和财政部门应对特殊教育事业的基建投资给予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逐步安排就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协助劳动及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兴办企业、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以扶持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对国家、集体、个人开办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免收各种市政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录用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录用残疾人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企业出现严重亏损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缓缴或减免。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残疾人列为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乡镇企业、经济组织和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帮助残疾人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就业。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盲人按摩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学历等条件可给予照顾。
  企业在优化劳动组合、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撤销、破产的企业,应优先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留出劳动保险费用。

           第五章 文化、福利、环境

 第二十六条 广播、影视、报刊应反映残疾人生活;电影、电视作品应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出版、图书发行部门应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

 第二十七条 文化、体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给予补助。
  体育场(馆)、影剧院,应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公园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属农业户口的,依照国务院《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递。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去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的,由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开具证明,公安机关应优先办理。
  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人离婚时,对重残人、离异的残疾妇女,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应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已建成使用的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
  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损毁。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有关方面应依照规定减免费、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或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奸淫因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性企业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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