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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199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06-25 【实施日期】 1994-06-2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扫除文盲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居住的公民中,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再增加一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职工中的扫盲对象不参加扫盲学习的,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职工、学徒中的青壮年文盲,不达到扫盲标准的不得晋级、转正。对新招收职工中的青壮年文盲,必须实行先扫盲后上岗。”

 四、第六条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外,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补助。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五、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六、第九条修改为:“扫除文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要求,实行验收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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