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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1994)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06-14 【实施日期】 1994-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
(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区县以上(含区县,下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邮电业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电报,不得撕揭邮票。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第二款删去。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新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的多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者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安排电话线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费用。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单元”改为“幢楼”。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市郊农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原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并修改为: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或者已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设或者改装的费用。

七、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市容和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对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因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改变通信线路走向,迁改通信线路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依照规定标准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境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营业、出租。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
市区和郊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其中需要申办频率指派、台站使用手续的,依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本条前款所指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是:无线电寻呼业务;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者邮电部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十一、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
各单位购买国外通信设备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通信设备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报告市邮电管理局,邮电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四款:
用户安装、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邮电部门”后面增加“经过批准”四字;删去第二款。

十三、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地点时,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限通知邮电部门。未依照规定通知,造成邮件、报刊积压的,由承运单位组织疏运并承担所需费用。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及其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高速公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带有电专用标志。
邮电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违反交通法规,执勤民警应当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十五、第二十九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严禁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
除经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核准经营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通信电线、通信电缆等邮电通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严禁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或者信筒(箱)、电话亭周围设摊、堆物。

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禁止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十八、原第三十五条并入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原第三十六条的三款,调整为第四、五、六款,第一款修改为:
邮电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营业时间、经办业务、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第六款修改为:
新建建筑的建造者或者所有人,应当依照规定向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时间开通邮电业务。

十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邮电部门在市区、县城厢每个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办理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经邮电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邮电部门对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用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安装或者迁移;逾期的,应当退还已交款项的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刑事判决、裁定文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经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并由相关用户支付所需费用后,予以办理。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定期公布邮政、电信服务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通告,接受用户监督。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二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
邮电机构对于因归责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并依照邮电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市邮电管理局对其可以并处赔偿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损害他人利益的,除赔偿用户损失外,由市邮电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通信设备和其他有关物品,并处赔偿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盗卖或者非法收购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撕揭他人邮票的,除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外,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原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后面,增加“和谋取私利的”六字。

二十七、原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并修改为: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原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伪造、冒用邮资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其他邮电专用工具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在“……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后面,加上“走私”,即“……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将专用通信网对外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未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第四十九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一、二款,第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款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三十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中“市邮电局”均改为“市邮电管理局”。
本决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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