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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04-26 【实施日期】 1994-04-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

 第四条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组织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工作;
  (二)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指导、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供法律帮助;
  (五)对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的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
  (三)阅读和视听未成年人不宜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四)赌博、吸毒、盗窃;
  (五)收藏、携带各类管制刀具;
  (六)损坏公私财物;
  (七)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
  (八)其他有害身心健康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弃婴;
  (二)虐待、遗弃;
  (三)歧视女性或残疾者;
  (四)迫使订立婚约、早婚、换亲;
  (五)未经批准而不送适龄儿童入学或使在校学生停学、辍学;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 学校应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儿童入学,不得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令其退学、停学。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减轻学生负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影响其正常学习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保证学生和儿童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学生和儿童在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收费。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学生,由公安机关责成和协助其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采取措施进行帮教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并不得挪作他用。对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青少年宫等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加强青少年文化宫和其他城乡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实施希望工程,帮助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艺表演团体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技、文化、艺术作品。

 第十九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实行半价收费或免费。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要做好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工作,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和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防止和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二)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工厂、娱乐场所或其他设施;
  (三)在校门附近开设集贸市场;
  (四)非法携带武器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五)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六)寻衅滋事,干扰和破坏教学、保育秩序;
  (七)其它防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限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现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条件。
  对被遣弃的婴儿、孤儿和流浪儿由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生产和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盗窃、卖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
  (五)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未成年人;
  (七)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审理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对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其他可能产生对未成年被害人不良后果的案情,一般不予公开。

 第三十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应由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法庭,并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教育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组织的干部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民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管押。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的管教人员应尊重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人格,禁止侮辱、打骂、体罚。

 第三十三条 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城市每人每学年度50元至100元,农村每人每学年度30元至60元,并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可单处或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按每使用一名童工单处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按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权益侵犯或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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