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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10-30 【实施日期】 1993-10-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国家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终止,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将其从开发区内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有权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五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用于其它再投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给予进一步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本身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内销时,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方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其价格与供应当地国有企业原材料的价格等同。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贷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向国外筹措资金,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开办初期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审批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开发区需要给予批复的各种文件,必须从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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