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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8-14 【实施日期】 1993-10-01
【法律话题】 外资 ;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8月14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99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应当停止经营活动。


  第七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八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债权人或者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原清算程序终止;不进行破产还债的,转入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形分为二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选任或者聘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应当在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后7日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了结未的经营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制定并执行清算方案;


  (六)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


  (七)追回投资者应缴而未缴款项;


  (八)分配剩余财产;


  (九)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十)办理注销企业的有关事项;


  (十一)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清算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清算工作需要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清算的会议或者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依法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自成立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全国发行的经济类或者法律类或者综合类的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2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和联系人等。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书面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请求清偿。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三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核定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则应当提交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企业不得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企业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和聘请的工作人员的酬劳;


  (二)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为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金额超过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企业收回债权并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前款所列基金、财产、设施的保管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的验证报告,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债务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财产作价依据。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财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财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变卖财产时,中方和外方投资者都有优先购买权,投资者竞相购买的,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方和外方投资者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变卖。


  变卖已作为债权的抵押物时,该抵押物的债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编制清算会计报表,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同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清算结束报告、清算会计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出具的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自清算结束报告报送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必须向税务机关和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凭清算结束报告和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和全部财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保存;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职中国职工的去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撤销批准证书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审批机构认为不适用普通清算的;


  (三)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且不进行破产清算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特别清算的。


  第四十条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债权人、董事会或者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且经批准,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第四十一条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指定。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属于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企业和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共同组织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清算委员会主任履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未参加清算委员会的企业董事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清算委员会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了解企业债务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有关清算的意见;


  (二)审议通过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程序由清算委员会和债权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为避免清算期间财产转移,清算委员会可以向企业开户银行申请停止支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暂扣企业营业执照和印章。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企业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同一偿还率清偿。


  第四十七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编制清算会计报表,报送负责组织清算委员会的部门批准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清算委员会在完成上述程序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日。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九第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其开始清算的日期为被撤销批准证书之日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结束日期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之日。


  第四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因下列行为之一给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的;


  (三)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


  (四)没按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的。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或者其成员利用职权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债权人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一方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其他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使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企业进行清算,按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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