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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修改)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7-23 【实施日期】 1988-02-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技术服务

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87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密切结合,推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一切技术,除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外,均可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鼓励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对技术贸易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工作,并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为发展技术贸易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人员,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外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设立非独立性技术贸易机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批准,报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成立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技术贸易能力和必要的技术贸易条件,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成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有必要的技术经纪人,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技术经纪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其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配置,其技术职务、工资、生活福利等,享有与其他技术岗位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的技术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收入归己;利用所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的,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休、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订立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或涉及重大技术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为申请认定登记方。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登记的决定。申请认定登记方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技术受让方应当将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报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包含技术贸易和非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贸易的部分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一次总付或分期支付,也可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计入工程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可以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人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促进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进行联系、介绍活动,并为履行技术合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用为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所得技术性收入的分配比例,可由该机构与提供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包括中介服务费用收入,下同)应当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管理,接受财务监督。


  技术贸易收入应当与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非技术经营收入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让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奖励费用后,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受让技术成果的企业可从受让的技术成果实施后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征奖金税。


  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单位设备、材料、能源、技术成果和内部技术资料,侵犯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以及为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或他人技术成果提供帮助,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泄露国家重大技术机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诈骗或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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