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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1993)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4-28 【实施日期】 1993-04-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公布实行)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四、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五、条例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家《矿山安全条例》”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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