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2-10-27 | 【实施日期】 1992-10-27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工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同时建立工会。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资企业决定前款有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与工会代表充分协商。
第九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事业。
第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其加班费不低于正常班相应工时收入的150%。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比照执行。加班工时过多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可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与企业协商,设脱离生产的工会专职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者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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