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2-07-13 | 【实施日期】 1992-07-13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和休息权、财产和房屋居住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发挥老龄工作机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公历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和抚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老人生活水平不低于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镇或同一村庄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和农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租赁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不和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各单位分配或维修住房时,对离退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统筹解决,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救济,救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使之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长期协助政府在农牧区的工作并做出过贡献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积极建立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站)、老年公寓、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兴办老年学校,发展各项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专长,鼓励、支持和协助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发挥余热,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继续为社会服务,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一些学有专长,有丰富经验的离退休人员,各单位应协助他们依照国家规定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法律服务等活动,并根据需要予以返聘。
第二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各民族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各民族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为老年人乘车、乘飞机等提供方便,建立为老年乘客优先服务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当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就医优先制度,设立老年门诊、老年家庭病床,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第二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和协助各民族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活动。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提倡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教育青少年养成尊敬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品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老年群众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老龄工作部门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作好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人民法院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和判决赡养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年龄不满60周岁而按国家规定已离退休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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