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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2修正)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2-04-28 【实施日期】 1992-04-28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商务服务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建设,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及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简称“四化一供”)。目前还不能实行计划供种的地方,要组织指导好广大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第五条 省种子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种子工作,其任务是:


  (1)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良种繁育、推广规划;(3)制定种子繁育、推广和经营管理的制度;(4)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5)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储、包装等技术标准,保证种子质量;(6)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7)对种子企事业单位实行管理和指导。


  地、市、县种子管理处、站除执行上款的(1)、(2)、(3)、(4)、(6)、(7)等项外,还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并组织种子公司做好“四化一供”和指导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省、地、市、县种子公司的任务是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检验、经营、推广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和烟草、轻纺、医药系统(糖用甜菜、亚麻、烟草、药材下同)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种子公司,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经营管理业务。专业公司在种子业务上受省种子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六条 农作物育种单位和育种者,要从当地生产需要出发选育新品种。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必须符合适期成熟、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育种目标。


  第七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在培育新品种的同时,要根据该品种的特证、特性研究出一套相适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除国家组织的攻关项目外,全省农作物的育种和与育种有关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方面的协作,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供应、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办理。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入的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以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号和保存。


  凡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市以及国营农场总局品种审查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和农民代表等组成,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定省内选育的新品种及外地引入的品种;(2)确定品种推广区域;(3)重新审定需扩大推广区域和在推广中需终止推广或缩小推广范围的品种;(4)审定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并组织品种试验工作;(5)新品种与新创造的品种资源的登记、编号、命名、发布和颁发证书。


  各地、市和国营农场总局的品种审查委员会,辅助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需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四条 凡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必须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原原种,由指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散发或用于生产,不得报奖,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采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作繁殖用种。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的原原种、原种和杂交种,由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繁殖、制种和供应。两杂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省、地(市)或指定县的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国营农场系统和经纺、烟草、医药系统,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繁殖自己所需要的原种、良种。


  第十八条 育种单位生产的原原种和原(良)种场生产的原种、良种,除自用于再繁殖的种子外,按计划交给同级种子公司统一调拨,种子公司必须按时收购。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各种子公司 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户)和“小南繁”基地。


  (一)国营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以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二)省原种场主要生产跨地区使用的原种;地、市原种场生产跨县使用的原种;县原(良)种场生产当地使用的原种、良种。


  (三)国营原(良)种场,要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耕地面积繁殖原种、良种。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四)国营原(良)种场上缴良种,出现口粮、饲料不足部分,已由粮食部门供应的,继续供应;没有供应的实行以种换粮,种子纳入国家库存,粮食由粮食部门按购价换给。特约种子基地的口粮、饲料原则上要自给,个别不能自给的,由粮食部门按成本价卖给。


  第二十条 良种繁育要加快繁殖速度。凡用原原种进行繁殖的小麦、大豆、玉米等作物都要进行单粒点播,水稻单株插秧,高梁、谷子精量播种。对二代原种繁殖主要采取定量稀植的方法,提高繁殖倍数。原原种和原种只能用于种子的再繁育。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经营,杂交种子一年一供,常规种子每三年供一次。种子公司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门市部、代销站和代销点。


  农民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出售。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及时安全承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良种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要执行全省统一价格,向下浮动要自行定价,提价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有选购良种的自主权。用户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管理局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办理。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保本原则,做到自负盈亏。其利润用于种子建设。


  第二十七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粮、油作物种子,在销售时,属于粮油征购任务部分的,实行以粮换种。种子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规定核减库存。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要实行合同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特约繁殖基地所繁殖的两杂亲本和配制的杂交种子,上交时不顶粮食征购任务,销售时不以粮换种;因此影响繁殖单位完成粮食包干任务的,由粮食部门核减包干任务。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检质,由粮食部门按作物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要按国家、省、地、市、县分级贮备。动用本级贮备的,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批准;动用上级贮备的,须经上级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要根据生产需要搞好隔年良种的贮备。凡计划外的隔年良种贮备所需资金,由下达贮备任务单位安排。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九条 各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子,不得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各种子公司和国营原(良)种场地有种子仓储、晾晒、烘干、精选、拌药等设施,要配备专职种子加工机械员、种子贮藏保管员。第九章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和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经营、贮藏、检验、检疫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种子加工机械化和提高种子质量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以行政处分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可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种子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种子混杂或大量坏种的;


  (三)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阻碍、破坏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擅自提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七)私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并用于生产,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八)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生产的;


  (九)侵占国营原(良)种场、种子公司、育种单位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农副产品等财产的;


  (十)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使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运输、邮寄种子的,或交通运输、邮电部门不凭检验、检疫合格证而办理承运的;


  (十二)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有关种子的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的,按国家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和各专业种子公司,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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