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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1992)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2-04-28 【实施日期】 1992-04-2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第五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省国营农场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删去第五条原第四款“国营农场总局和”七个字。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并按不同作物设专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颁发证书。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应制定品种标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六条:“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出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五、原十九条第(四)项删掉,第(三)项修改为:“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六、原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在省、地、市、县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应当提交同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九、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内调运种子,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十、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一段文字。


  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一、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


  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顷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六)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并可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七)将不准出国的种子和种质资源运出国外的,由海关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未按规定取得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按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和技术性处理后,重新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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