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92-02-14 | 【实施日期】 1992-02-14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 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备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社会规范。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派员组成。
第七条 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前条规定。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条规定,发动和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家庭和学校的保护
第十条 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让子女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
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四条 中学应当开设劳动教育课,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和社会公益劳动。
小学应当开设手工课,并可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洒;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赌博;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色情、淫秽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
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四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教育、文化、劳动、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各自组织的作用,并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劳改、劳教单位,可以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工人,解放军军官、士兵,知名人士及其他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和采取其他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咨询、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必须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规格配备。
定期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开辟、新建、扩建供青少年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囗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等部门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和作家及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应当出版、发行、播映、演出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图片、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
第三十四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扬色情、淫秽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的影视节目。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并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商业部门应当组织生产和经营适合未成年人的曰常生活用品。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临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戏弄、侮辱、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就业。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女子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的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
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六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分别组成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法院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辨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辨护人,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五十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对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羁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市劳改工作管理部门与各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和服刑期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三条 劳改、劳教单位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劳改、劳教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的;
(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七)培训、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营业性舞厅、歌厅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活动的场所,不设禁入标志,或者明知是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仍允许其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曰起十五曰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