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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1-12-03 【实施日期】 1991-12-0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日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加强血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个)体经济组织及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区域性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原则。

 第五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血液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血液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监督、检查全省血液管理工作;
  (三)审批、颁发市中心血站、各单采血液成份站及远离血站的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四)负责本省与外省的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调剂和审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及采血年度计划;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血液管理工作;
  (三)对行政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县(市)血站和暂未建立血站的县(市)医疗单位的《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吉林省血液中心设在长春市中心血站,负责全省血液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各单位必须按献血计划做好组织落实工作,按期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凡男性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性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均应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应按献血计划到当地血站献血。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年满二十周岁的学生在校期间应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由部队按当地政府献血计划组织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者,可按完成两人次献血指标计算。
  两次献全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章”。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二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照常。
  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雇佣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个人献血计划指标。
  严禁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严禁对献血者敲诈勒索。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采供血专业机构。各市、县(市)建立中心血站、血站、均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凡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供血工作。
  非采供血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条 凡采集生产用血液及血液成份,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一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要自行采血,需持科研、教学计划到当地血站审批,由血站统一安排血源。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国家及省献血者体检标准、血液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确保医疗用血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凡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的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须经检验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血站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明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公民用血,根据用血量由单位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者用血时,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的,押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七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未达到或超过献血年龄标准的公民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八条 凡急救用血,由医疗单位先供血,后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按期完成献血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献血计划者,需按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指标交纳用血押金。交纳押金后六个月内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押金如数退还。
  用血押金的具体金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要根据病人病情计划用血,提倡成份输血。
  医疗单位要根据医疗需要,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公民用血审批手续,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抢救时,主动献血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实举报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献血计划又不交纳用血押金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采血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采血单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罚款,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采供血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血站或医疗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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