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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91修正)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1-09-12 【实施日期】 1984-06-0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 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管理。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

第二十七条 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

第三十条 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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