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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1-07-29 【实施日期】 1991-07-2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四川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内所属的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以下统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行各业、社会各种力量应共同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文化基础、专业知识与技能,身体健康的劳动者。

 第五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规划、协调本地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原则。凡社会招工,必须首先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包分配的毕业生中按需择优录用。

                第二章  学校设置、办学形式和任务

 第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及其专业(工种)、规模的确定,应从实际需要出发:城市以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为主;农村以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和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为主。

 第八条  设置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有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领导班子、师资、经费、校舍、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具体办学条件和标准,按国务院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分别由省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制定。基建项目的征税应与普通教育同等对待。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以及学校、专业的调整,省级部门和市、地、州、县所属的,分别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省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计经委、编委等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办学部门(单位)征得同级计经委、编委等有关部门同意,报省教育部门审批。
    成都市、重庆市所属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教育、劳动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采取自己办学、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的方式,举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教学手段,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一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努力实现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和应用技能的中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专业人员;技工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中级技术工人;职业高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中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地方为主、分级办学、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面向全省或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市、地、州面向各县或部分县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筹领导;面向本县的由县人民政府统筹领导。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计划、财政部门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就业方针,指导、协调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包分配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技工教育,并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近期和长期初、中级专业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
    财政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负责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安排,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四条  办学部门、单位,应为所属学校提供基本办学条件,提出招生计划,检查教育质量,帮助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负责管理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工作。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一定的教育理论基础,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并具有相当大学本科学历或讲师以上的任职资格。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任免,主管部门须征求同级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招生、就业

 第十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三至四年;少数专业经省教育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二年。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少数专业(工种)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般为二年。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农村的职业高中学制也可二年。

 第十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招生(含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教育、劳动部门按招生计划和学生志愿,坚持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修满全部课程,经考试考核合格,报教育或劳动部门验印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业(工种)实行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地、州及其以上技术等级考核委员会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其分配、录用按国家规定执行,优秀学生应优先分配。
    职业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不包分配的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任何单位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不得录(聘)用未受过中等及其以上职业技术教育的人员从事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高中毕业生聘用为干部的,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按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执行。
    对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农村招干和基层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增员时应优先聘用,有关部门在提供贷款和农用生产资料等方面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教学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纪律等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加强实践性教学和技能训练,增强学生的就业适应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通用专业应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还可结合学校特点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写、使用补充教材。目前尚无统编教材的学科和专业,可根据本学科、专业的培养目标,暂自编教材或讲义。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进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建立教学与生产经营、科学试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相结合的育人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实验、实习基地。县及县以下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教学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实验、实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和有关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劳动部门、教育研究机构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理论和教学实践的研究。

                       第六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学历或同等学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验、实习指导教师,操作技能应达到高级技工水平,并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也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较高技艺的能工巧匠任教。

 第二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从多渠道解决。专业课教师主要由办学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文化课教师主要由教育部门解决。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可直接向社会聘用教师,有关单位应予支持。
    计划、人事和教育部门在高等院校招生、分配中,须统筹安排职业技术教育所需师资。分配给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省职业技术教育师范学院和有关大专院校应承担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培训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由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经考核未达到要求的教师,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部门(单位)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认真贯彻知识分子政策,关心教师,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教师努力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的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未达到计划招生人数的,按实际人数核拨经费。
    城市职业高中的教育事业经费,教育部门举办的,列入区、县(市)财政预算;教育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举办的,财政部门拨给普通文化教育经费,联合办学单位拨给专业教育经费;劳动部门举办的,应纳入国家计划,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举办的,自行解决。
    农村职业高中的办学经费,按规定从国家拨给教育事业费列支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财力的可能和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补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办学。

 第三十四条  在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和办学部门(单位)行政事业费或经营收入增长的同时,应保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部门和办学部门(单位)应根据财力和办学需要,安排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专项补助。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交纳学杂费和专业技能学习费,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教育、劳动部门制定。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培训生,按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可结合专业开办小型工厂、农场及其他服务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扶持,其收入应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对各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遵守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禁止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认真贯彻本条例,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视其情况,或责令补办手续,或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所发毕(结)业证书不予承认。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检查评估不符合要求的,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限期充实、整顿、停止招生直至停办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结)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收回,并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非法谋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或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占或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舍、设施、实验、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或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将学校的校舍和场地移作它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归还,并没收其所得收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学单位中任一方擅自中止合同不履行义务的,由批准办学的单位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招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部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职责分工,分别由省教育委员会、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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