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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0-01-16 【实施日期】 1990-01-1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管理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保护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本办法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人民政府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证的年度控制指标,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猎获物价格2-8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并处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猎获物和猎捕工具,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有关证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属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可并处30元至1000元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经营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视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或者不按照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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