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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9-12-13 【实施日期】 1990-05-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增强家庭教育意识,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礼貌待人、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勤劳节俭、整洁卫生。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要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安全常识教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批评、教育、制止、矫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匕首或其它管制刀具;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六)擅自离家远游或流浪;


  (七)偷窃、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加强和改进学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热爱劳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必须上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不得随意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擅自增加学业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七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大、中城市应逐步建立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普通中小学校和家长应将十二周岁以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工读班应严加管理,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其结业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资助重点场所的开辟或扩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艺术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公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中小学寒暑假期间,要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酒吧;


  (四)音乐茶座;


  (五)通宵影剧院或正在上演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六)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雇用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凡招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女性、有残疾、有精神障碍、无家庭(监护人)保障、有特殊天赋和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施以特别保护。


  (一)保障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同男性未成年人平等权利;


  (二)兴办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教育事业及其它福利事业;


  (三)重视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教育,尊重他们的民族信仰和生活习惯,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不受侵犯,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委员会、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儿童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青少年组织,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革命理想教育,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


  (二)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接受文化、科技、法制教育;


  (三)接待未成年人的来信来访,代表未成年当事人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为未成年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权力机关讨论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邀请青少年组织选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决策时,应当认真听取青少年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青少年组织有权通过适当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组织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群体,参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青少年组织开展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和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流氓滋事闹校破坏教学秩序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严惩。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较大的县(市)人民法院应建立少年犯合议庭,审理年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看守、收容场所,劳教、劳改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严禁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


  第四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必须组织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习文化技术,为他们以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它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地)、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有关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委员。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证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四)研究决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和举报,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拒绝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监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对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拘留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强迫未成年人换亲或迫使其早婚的,由婚姻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并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由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款项返还学生本人,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危房维修改建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由文化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侵犯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侵权人具结悔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理拒绝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决定的,保护委员会有权给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条款,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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