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89-07-15 | 【实施日期】 1987-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7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对外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对外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厂矿根据需要也可以配备土地管理人员,接受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给、承包、转让或出让等形式批准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对外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和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利使用证。
跨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认其所有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辅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后,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制订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的县级以上厂矿,应根据当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用地应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
第十四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除防洪抢险和兴修大型圩堤工程外,应负责采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复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不准变相将耕地改成非农业用地。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并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中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土地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租给或借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30亩以下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30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合理开发和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用地申请必须从严。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总指标,只能节约,不能突破。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设区的市近郊蔬菜保护区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3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下,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至5亩,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至10亩,其它土地10亩至15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5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15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征用设区的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平均每人耕地不足2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其土地。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一)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4至6倍;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3至5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3至4倍;
(四)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2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
(一)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2至3倍;平均每人1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3至4倍;平均每人1亩以下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5至6倍;平均每人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7至8倍;平均每人3分以下,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10倍。
(二)征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8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收益的年产值的2至3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情况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育苗补偿费;
(一)被征地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修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二)凡在城市规划区需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位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具体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对平均每人耕地在2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付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车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地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用任务的增减由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解决。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3分以下(含3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
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单位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需要征用菜地、精养鱼塘的,都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交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垦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一)南昌市1.2万元至1.5万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三)其他市5000元至8000元;
(四)县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3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30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非法转让和荒废。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除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外,须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个人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不得突破本村镇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在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使用非耕地的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废品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凡在城镇有正式废品,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及其眷属等需要申请宅基地,应按前两款规定及时办理,给予方便。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退回。
第四十三条 严用控制建房用地面积,人均住房面积已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正常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130至18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00至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回乡落户的离休干部,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等建房超过前两款规定的建房面积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2至5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增减购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整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部门职工个人建房占用本场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或多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双方或一方是单位的,还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个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至10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五)任何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对有收益的土地应赔偿所受的损失。
(六)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非法占用耕地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承包耕地有意荒废一年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者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责任者是承包人的,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九)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其非法占用或私分的上述费用全部退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建设项目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交出。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妨碍建设的,除责令并交出土地外,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一)征地和被征地双方私谈条件、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超过《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1至2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前款第一、二、三、五、十、十一项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标标准用地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行贿、受贿、贪污、越权批地、敲诈勒索,买卖土地、充当土地掮客,损毁财物、破坏生产、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阻挠国家建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省到本省办企业、外省和我省合作经营企业、外省与我省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凡省内发布的有关其他土地管理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以下,不包括本数,除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外。以上,包括本数。年产值,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征用土地,包括划拨土地。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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