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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对《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的修改决定(1989)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01-28 【实施日期】 1989-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的修改决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决定将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附件一)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作如下修改: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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