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1989-01-28 | 【实施日期】 1989-03-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对《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的修改决定修正)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条文中的“渔业和渔政管理主管机关”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管理部门”改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水域使用证”改为“养殖使用证”;“渔业许可证”改为“捕捞许可证”。
二、第三条第二款“对协同实施本规定的部门”改为:“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第九条第一款改为:“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第十一条最后一句改为:“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二条中的“排涝”改为“排水”。
七、第十三条改为:“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而使渔业水域闲置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征收闲置费;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按苗种缺额数征收闲置费。”
十、增加第二十四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一篇: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