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1988-11-10 | 【实施日期】 1989-01-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而使渔业水域闲置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征收闲置费;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按苗种缺额数征收闲置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钓鱼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没收其渔具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满三十天,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