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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1988)[失效]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88-01-16 【实施日期】 1988-01-1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止环镜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二、将第十六条移到第一章,列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三、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第三款:“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的“煤炭工业厅”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本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
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私自建井或开采的;”
第(三)项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未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
第(四)项修改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
第(五)项修改为:“生产矿井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
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机关的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的修正条款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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